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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 2024-12-29 08:49:08 | 作者: 砂石生产线
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,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煤炭资源,保障能源安全稳定供应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 法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必须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设计。经批准的 煤炭矿区总体设计,是确定煤炭发展规划布局、开展煤矿项目前 期工作、办理核准和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。
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设计管理部门负 责煤炭矿区总体设计的监督管理,煤炭行业管理、自然资源、生 态环境、水利、林草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参与相关工作。
第五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 委托工程咨询单位编制。
第六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地布局、有序开发、 规模生产、综合利用的原则,符合国家法律、法规、标准、规范 等有关规定。
第八条 矿区内井(矿)田划分和建设规模确定应坚持集约化、 规模化开发原则,综合分析研究论证,做到技术可行、经济合理。
第九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设计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 报告基础上进行,详查及以上含煤区域面积应不低于矿区含煤面 积的60%。 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,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 部门应当委托地质勘查单位做地质资料汇编,编制地质勘查成 果总结报告。地质勘查成果总结报告应当客观、完整、可靠,符 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,并取得相应评审意见。
第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设计应当与国家综合能源规划及煤炭发 展规划、国土空间规划、矿产资源规划等相衔接。
第十一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规划编制的依据、指导思想和原则,与相关规划的衔 接情况,与国家相关标准的相符性; (二)矿区概况,包括矿区位置、资源条件、勘查程度等; (三)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,矿区开发对保障全国能源稳 定供应及促进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作用和意义,煤炭未来市场发展的潜力和 产品竞争力; (四)矿区开发现状,包括矿区生产建设历史及现状、主要 开发公司基本情况、煤炭及其他矿种矿业权设置现状等; (五)矿区和井(矿)田范围确定依据,井(矿)田划分的 技术经济方案比选; (六)矿井(露天矿)建设规模、服务年限、开拓方式、井 口位置和工业场地等,产能储备可行性分析; (七)矿区建设规模、均衡生产服务年限、煤炭资源补充勘 查意见和煤矿建设顺序; (八)煤炭洗选加工方案,包括煤质特征、原煤可选性、产 品利用方向、目标市场、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; (九)矿区与煤伴生资源、煤层气(煤矿瓦斯)、矿井水和 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; (十)外部建设条件,矿区铁路、公路等集疏运条件和运输 结构、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、供热方案、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、 通讯等; (十一)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,包括矿区地面总布置、 建设用地、防洪排涝、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; (十二)矿区安全生产分析与灾害防治等; (十三)矿区生态环境保护、水资源论证、水土保持、耕地 保护和节能降耗等; (十四)矿区劳动定员和矿区静态总投资; (十五)规划矿井(露天矿)基本特征表、勘查程度图、井 (矿)田划分图、矿区及井(矿)田拐点坐标表。
第十二条 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设计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时,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 源论证,规划草案编制应遵循有关技术经济原则并接受规划审批 部门的指导。
第十三条 规划总规模超过1000万吨/年的煤炭矿区,其总体 规划由矿区所在地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炭 行业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,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。
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报送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文件 后,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,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规划申报单位,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。 逾期不通知的,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。
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煤炭矿区总体设计后,应当 委托评估机构做评估。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,并 对评估结论负责。评估机构在做评估时,可要求规划申报单位 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。 在咨询评估过程中,评估机构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 估进度等有关情况。
第十六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矿区概况; (二)矿区范围及勘查程度评价; (三)资源条件评价,包括地层与构造、煤层、水文地质、开采技术条件及工程地质、资源储量、煤质等; (四)矿区开发的必要性评价; (五)矿区开发方案评价,包括矿区开发现状、规划原则、 与相关规划的衔接情况和国家相关标准的相符性、井(矿)田划 分方案、规划建设规模及开拓方式、煤矿开发时序及矿区均衡生 产服务年限、与其他矿种的协调开发、产能储备可行性等; (六)煤炭洗选加工和资源综合利用评价,包括原煤可选性 及产品利用方向、目标市场、煤炭洗选加工与布局、资源综合利 用等; (七)外部建设条件评价,包括矿区铁路、公路等集疏运条 件和运输结构、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、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、通 讯等; (八)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评价,包括矿区地面总布 置、建设用地、防洪排涝、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; (九)矿区安全生产与灾害防治评价; (十)矿区生态环境保护、水土保持、耕地保护和节能降耗 评价,环境影响评价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采 纳情况评价; (十一)主要结论和建议; (十二)评估报告应当附规划矿井(露天矿)基本特征表、 矿区勘查程度图、矿区井(矿)田划分图、矿区及井(矿)田拐 点坐标表。
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矿区,省级 煤炭矿区总体设计管理部门在报批煤炭矿区总体设计前,应当采 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。
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批复的煤炭矿区总体设计, 应当向规划申报单位下达批复文件,同时抄送相关省(区、市) 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;对不同意批复的煤炭矿区总体设计, 应当告知规划申报单位。
第十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设计实行动态管理,根据煤炭产业发 展需要和规划实施条件变化等进行修编或局部调整。已批准的煤 炭矿区总体规划,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,属规划重大调整,省级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进行修编,同步开展规划环境影响 评价和水资源论证,并按规定重新报批: (一)矿区主要边界调整导致规划面积扩大的; (二)新增井(矿)田的; (三)井(矿)田合并或分立后,涉及的井(矿)田总规模 增加的; (四)矿区内已有生产建设煤矿总规模(已建成煤矿和已核 准建设煤矿产能之和)超过原矿区规划总规模的; (五)除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方面确定的产能储备煤矿外, 单个煤矿建设规模(生产能力)增加幅度超过规划确定规模30% 及以上的; (六)涉及的自然保护地或生态保护红线增多且影响明显的; (七)开采方式(露天或井工)变化的; (八)别的需要修编的情形。
第二十条 已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设计,发生以下情形之一, 且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调整情形的,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 划管理部门应编制局部调整方案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实施: (一)矿区边界范围缩小的; (二)矿区内井(矿)田合并或分立且不增加涉及的井(矿) 田总规模的; (三)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方面确定的产能储备煤矿设计产 能增加的; (四)别的需要局部调整的情形。 编制局部调整方案不需重新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 论证。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同意后的调整方案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、 水行政等部门。
第二十一条 矿区内煤矿应按规定在煤炭矿区总体设计确定的 产能规模内组织建设生产。通过项目改扩建、技术改造、生产能 力核定等方式增加产能超出规划确定规模的,应先组织修编或局 部调整煤炭矿区总体设计并报规划审批部门审批或同意。
第二十二条 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设计管理部门在收到煤炭矿区 总体设计批复文件后,应当将批复文件转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、 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交通运输、水利、林草、煤矿安全监管监 察等部门,以及矿区所在地市(盟、州)、县(旗)人民政府。 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组 织实施,开展实施情况评估和事中事后监管,督促矿区内煤炭开 发企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组织建设生产。国家 发展改革委、国家能源局加强对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工作的统筹指 导和综合监督管理。
第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编制、评估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工程咨 询单位(含评估机构),违反有关法律法规,提供虚假报告的,由国 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,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;其负有 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违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,依法给予 处分,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。 对有前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工程咨询单位(含评估机 构),依据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予以处理。
第二十四条 煤炭矿区总体设计的委托编制、审批部门违反本 规定,在委托编制、审批中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的, 由上级行政主任机关责令改正,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。
第二十五条 矿区煤炭开发企业在煤炭矿区总体设计未经批准 或者违反经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设计,擅自从事煤矿建设、生产 的,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设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 设、生产,对相关企业负责人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规划总规模1000万吨/年及以下的矿区,其煤炭 矿区总体设计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审批,报国家发 展改革委、国家能源局备案。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,矿区内有地方 人民政府主导实施的煤炭资源整合区(含分类处置区、中小型煤 矿整合改造区等)的,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将煤炭资源整合区规划 委托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审批。
第二十七条 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实施、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特 殊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,其总体规划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国家 能源局组织编制并印发实施。
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根据行业发展和规划管理需要组织制 修订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相关行业标准规范。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 划管理部门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省级部门审批的煤炭矿区总体 规划及煤炭资源整合区规划管理细则。
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,《煤炭矿区总 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》(国家发展改革委2012年第14号令)同 时废止。